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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解读

  • 发布时间: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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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筹划的重要方式。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由于一些政策的具体执行办法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为企业留下了一定的筹划空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公告》”),针对各地执行税法过程中所反映的企业雇佣季节工费用扣除问题、融资问题、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等七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些政策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现对第15号《公告》发布后企业所得税筹划需要注意的事项提示如下:

一、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可以按税法规定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第15号《公告》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在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此处应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的相关解释:“所谓任职或者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所谓连续性服务并不排除临时工的使用,临时工可能是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需要雇佣的,虽然对某些临时工的使用是一次性的,但从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体需要看又具有周期性,服务的连续性应足以对提供劳务的人确定计时或者计件工资,应足以与个人劳务支出相区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着重强调了“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方为“合理”。同时,该文件对各地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了五项指导性原则,具体操作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社会与经济的发展水平及不同企业的情况区分把握、合理裁量,并且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企业而言,则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工资薪金管理制度,其所发放工资要相对固定,每次工资调整都要有案可查、有章可循;尤其要注意,每一笔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及时、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等。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二、企业融资费用资本化税前扣除要满足的几个条件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现行税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原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第15号《公告》明确: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本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此处应注意,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1)资本支出已经发生(资本支出只包括为构建或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例如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资金来建造一项固定资产,此时债券本身可能还没有开始计息,但企业已经为发行债券向承销机构支付了一笔承销款,即发生了专门借款的辅助费用,可以认定为借款费用已经发生。(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构建或生产活动已经开始。企业只有在同时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有关借款费用才可以资本化,只要其中一个条件没有满足,借款费用就不能开始资本化。

三、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企业主营业务成本(支出)应当允许据实扣除,期间费用除税法有明确规定外(比如广告费、业务招待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一般也允许据实际扣除。对于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来说,与该项收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营业成本,还是属于期间费用,不仅税企双方存在争议,而且各地税务机关认识也不统一。针对上述情况,第15号《公告》明确: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此处应注意,《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其中,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险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体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第15号《公告》发布后,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据实全额扣除。但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债券支付给有关债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四、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比例不得超过收入总额5%

经纪人、代办商代电信企业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不是提供居间服务或咨询服务,而是直接向电信企业提供销售劳务,因此,电信企业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属于劳务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应当准予据实扣除。但是考虑到已销售的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在当期是否形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止税收政策漏洞,作适当限制是必要的。针对这一情况,第15号《公告》明确:电信企业为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要委托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此处应注意,根据《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债券支付给有关债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五、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计算确定扣除限额。但是,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业的上述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以上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第15号《公告》明确: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即筹建期间发生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适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此处应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对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的解释:“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亏损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六、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追补确认完全扣除期间为5年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收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由于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款,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度,应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此处应注意,追补确认期限为5年。对于追补确认期的确定,《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此外,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未扣除的税款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致,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过5年。同时应注意,第15号《公告》强调,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企业所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需要符合的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了企业所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需要符合的条件。为加强对不征税收入的管理,第15号《公告》重申企业所得不征税收入,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注意,该文件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交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确认的支出不超过税法规定的不再进行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第15号《公告》明确,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此处应注意,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在资产、负债、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差异。《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同时,企业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